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森城富祥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雯鈴
被 告 章威廉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新臺幣118,162元及利息,有蓋有本
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
被告業於90年1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
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