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陳永坤 聲請人 麥綉華 聲請人 陳靜茹 聲請人 陳淑娟 相對人 陳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最高法院1││金││03年台聲字第132號裁定)├──────┼───────┼───────────┤│合計│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