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游捷安犯附表所示共20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8、9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5所示3罪前經定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4罪前經定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7所示2罪前經定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所示2罪前經定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9所示2罪前經定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其所犯其餘之罪共17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之法益非微,雖其個人所獲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7,000元,然其於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為警當場查獲後仍再犯附表編號2、5、7、8、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受刑人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1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4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17日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71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71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0月3日

備註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2日

111年4月8日、同年12月6日(受刑人於111年12月11日取得提款卡)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備  註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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