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6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龍池於民國101年6月6日15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見 羅億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在該處,且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未取下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羅億民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謝龍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億民於警詢中、證人 林世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者,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5,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