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請人 蔡斐帆

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蔡錦淙

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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