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 黃碧如
吳月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按原告黃碧如、吳月琴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碧如及吳月琴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月琴及其女即原告黃碧如(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91年共同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吳月琴之子即被告有首次購屋房貸利率優惠,遂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項、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裝修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92萬5,169元,均由原告支出,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以起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如附表1所示黃碧如自107年4月至110年3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資料、如附表2所示吳月琴101年2月至106年11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資料(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81頁、第183頁)、黃碧如及吳月琴繳納水電費(審訴卷第83至
157頁、本院卷第199至211頁)、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審訴卷第161至180頁)、吳月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修建費用表(審訴卷第181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據(起訴狀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37頁)。是本件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按原告黃碧如、吳月琴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碧如及吳月琴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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