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最末增加「而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開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為避免該支票遭人提示,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於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鍾復莊 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已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刑事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