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2040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是就此部分所扣之物,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19.730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8包(純質淨重合計為50.22公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手壓口封機1臺及iPhone13手機1支等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40號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