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3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隆興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材樹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對於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部分,核定訴訟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33,5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