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3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其明知海洛因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處(台北縣樹林市路段)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其隨身之小皮包內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7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扣案足佐。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參。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⑴公訴人於本院96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更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事實欄所述。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惟本件既經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審認被告之犯罪,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⑵又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