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洪俊聖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 告 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如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四八○一號支付命令第一
項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而取得對原告
之105年度司促字第48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兩造乃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達成清償協議,被告同意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清償全部債務,給付方式則
係於10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9日前繳納50,000元,直至
全數清償為止,若原告有逾期或未為清償之情事,則該協議
失其效力,被告仍得向原告追償全部債權(下稱系爭清償協
議)。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24日始清償50,000元,其後陸
續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7日、同年4月10日、同
年6月2日清償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5,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未按期清償之行為均為接受而未表示反
對意見,且原告曾於106年4月7日、同年4月10日與被告
之代表在電話中達成新協議,並確認債務總額仍為150,000
元,該代表於電話中除從未提及系爭清償協議業已因原告逾
期清償而失效之事外,上開新協議亦無如同系爭清償協議第
4條所約定之逾期失效條款存在,揆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顯已不欲要求原告按系爭清償協議還款,而另
行同意原告得隨時按實際方便情形清償上開債務。然當原告
欲清償尾款15,000元時,被告卻拒絕交付清償證明,並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原告業於106年12月18日再匯款15,000元予
被告而清償全部債務,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如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清償協議第4條之規定,原告如有逾期或
未為清償之情事,系爭清償協議即失其效力,被告得回復依
原契約約定向原告追償全部債權,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未如
期繳款,被告自得要求原告清償抵充後受償不足之債權;又
縱認兩造間嗣後已另為協議原告得延期清償,但原告亦未於
106年5月26日、6月26日前予以清償完畢,是該新協議復
因原告未履行而失效,被告逕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將其
前所繳交135,000元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後,請求原告給付
餘款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但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
敘明。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清償協議是否業因
原告逾期繳納而失效?㈡兩造間是否已於106年4月7日或
4月10日另行成立新協議?㈢該新協議是否已因原告逾期給
付而失效?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清償協議是否業因原告逾期繳納而失效?
查,兩造所簽之系爭清償協議中明文約定:「雙方同意,如
乙方(即原告,下同)有逾期或未為清償之情事,則本同意
書失其效力,甲方(即被告,下同)所為之債權減免或停息
均溯及失效,甲方得回復原依原契約向乙方追償全部債權」
等語,而有該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顯
見兩造業已明確約定若原告未能依約清償即喪失其分期利益
一情甚明,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自承其並未能如期給付,
而係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為第一期給付等語在卷(詳本院
卷第6頁),自已違反上開約定,則被告抗辯系爭清償協議
已因原告違約而失效,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是否已於106年4月7日或4月10日另行成立新協議
?
本院觀之原告曾於106年4月7日之2通電話中分向被告代
表陳稱「五月底補兩萬五,六月底補兩萬五,啊這件案件結
束」、「你協議書上頭也讓我通行一下,五月三十號兩萬五
」、「五月二十六日兩萬五」、「六月三十日兩萬五」等語
,經被告代表向被告確認並於106年4月10日回覆「公司他
們審核的都是在26號…兩期都是26號」等語後,原告隨即表
示「喔好啦,沒有關係啦,沒差那幾天」等語明確,此有該
譯文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該電話內容
之譯文確為原告與被告代表間之對話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52頁),足見兩造確實已就餘款50,000元達
成新協議,亦即原告應分別於106年5月26日、6月26日前
分別給付25,000元予被告以為清償,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該新協議是否已因原告逾期給付而失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上開新協議並無如
同系爭清償協議第4條之約定等語。惟細繹原告於106年4
月7日第1通電話中曾向被告代表表示「六月要二十九號,
阿你把那個協議書…上面都那個日期都弄一下」、「你協議
書上頭也讓我通行一下,五月三十號兩萬五」等語,有該通
電話譯文在案可佐(詳本院卷第35、36頁),解釋上原告所
提及之上開「協議書」一詞,均應係指原已存在之系爭清償
協議,否則若為一與系爭清償協議無涉之新協議,何來再為
修改或通行一下(亦即展延)之可能?又自原告於上開電話
中承認尚積欠被告50,000元之情以觀,顯見原告仍係以系爭
清償協議所認定之債務額150,000元為基礎與被告洽談,則
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探求兩造於達成上開新協議時之真意
,認兩造所為之上開新協議既係以系爭清償協議為基礎,而
僅僅變更原告之履行期限與金額,則被告抗辯上開新協議仍
有系爭清償協議第4條之適用等語,應較可採信為真實。而
本件原告並未於106年6月26日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一節,為其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依系爭清
償協議第4條之約定,主張該新協議因原告未能於106年6
月26日前完成付款而失效,其自得依原契約向原告追償全部
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非無據。
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共已匯款150,000元予被告乙事,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29頁),而經被告將上開還款分別抵充程序
費、利息、違約金後,原告僅剩本金288,255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償等節,則有債權計算書2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8、49頁),則原告以有消滅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部
分債權之事由發生,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如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
所示之債權,於超過288,255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
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288,255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惟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