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14日向被告投保「三商美
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安心豁免保險
費附約」(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有發生保險事
故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住院日額新台幣(下同)4,500元及
手術保險金。原告於系爭保險存續期間,於96年12月29日因
大腸瘜肉之症狀,前往蘭陽仁愛醫院(以下稱仁愛醫院)就
醫並住院治療,住院共計4日,被告應給付住院日額共18,00
0元及手術保險金3萬元合計48,0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
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
拒絕原告申請之保險理賠,然原告係因大腸瘜肉症狀而住院
治療,與既往病症並無因果關係,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但書規定,被告不能據此而解除契約,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有
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依照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2月22日曾因急性腸胃炎至天主教靈
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90年12月
23日、同年月30日分別因消化性潰瘍與胃炎至礁溪杏和醫院
(以下稱杏和醫院)就診;95年9月14日因急性腸胃炎,至
行政院衛生署立宜蘭醫院(現已改制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以下稱陽明醫院)就診,後於96年9月3日至同年月8日共6日
,因急性腸胃炎至仁愛醫院就診,顯見原告自88年間至96年
間因胃部問題多次就醫,且原告於95年9月14日於陽明醫院
治療並接受抽血檢查,檢驗報告顯示有多處異常,然原告於
投保時填載之要保書告知事項第4項關於「被保險人過去一
年是否有胃潰瘍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詢問,勾選為「否」;告知事項第10項關於「過去一年內
是否患有胃炎之疾病?」,亦勾選為「否」;告知事項第5
項關於「被保險人過去兩年內是否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
」,也勾選為「否」,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已援引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法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原告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住院日額4,500元
及手術保險金,嗣於96年12月29日因大腸瘜肉之症狀,前往
仁愛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共計4日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保險契約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辯稱原告因違反告
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投保
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9月14日於陽明醫院治療並接受抽血
檢查,檢驗報告顯示有多處異常,卻於告知事項第5項關
於「被保險人過去兩年內是否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
,勾選為「否」,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經查:原告係於95
年9月14日因急性腸胃炎至陽明醫院就醫,同時為相關之
生化、血液、尿液檢驗,根據被告提出之生化、血液、尿
液檢驗報告顯示,原告固有多項檢驗值有不符正常標準值
之情形,然該等異常之檢驗值,是否業經原告所知悉,未
見兩造就此部分予以舉證說明,而根據陽明醫院97年8月
18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5254號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
要回覆單僅表示:其他生化檢查正常等語,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97年度宜保險簡字第4號卷宗參辦在案,似表示上述
異常檢驗值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被告雖否認該就醫摘要
回覆單之真實,但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實無
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有違反告知義務。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4項關於「被保險人過
去一年是否有胃潰瘍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之詢問,勾選為「否」,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雖於投保前,自88年間至95年間,不止一次因
「急性腸胃炎」之病症而就醫,此有被告提出之聖母醫院
、杏和醫院、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然「急性腸
胃炎」者,並非「胃潰瘍」,兩者並非同一病症,雖原告
於90年間前往杏和醫院就醫時,有「疑似消化性潰瘍」之
病歷記載,但僅僅是「疑似」而已,尚難認定原告確實罹
患「胃潰瘍」(消化性潰瘍),況該事項係針對原告於96
年間投保時最近一年以內之病症而為詢問,上開「疑似」
消化性潰瘍病症是在90年間,顯然逾越詢問事項之範圍。
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5年9月14日至陽明醫院就醫,根據醫
囑單所列藥品「BUSCOPAN」,經查詢屬於治療胃潰瘍之相
關用藥,惟該藥品是否僅能治療胃潰瘍或是能治療其他胃
炎等疾病,未見被告對此進一步舉證,而前述陽明醫院97
年8月18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5254號函檢送之病患
就醫摘要回覆單係記載:其症狀較似急性腸胃炎,且臨床
上並無法只根據此一次就診就判定其有消化性潰瘍等語,
亦未認定原告罹患胃潰瘍,則如何期待非專業醫師之原告
能知悉該藥品為治療胃潰瘍之用藥?是被告主張原告此部
分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10項關於「過去一年內
是否患有胃炎之疾病?」之詢問,勾選為「否」,違反告
知義務等語。經查:原告從88年間至95年間,多次因為胃
炎症狀前往醫院就診,已見前述之說明,距離其96年6月1
4日投保前最近一次因胃炎之就醫記錄即為95年9月14日至
陽明醫院就醫,確屬一年以內之詢問事項範圍,以原告多
次因胃炎疾病就醫之情形而言,原告實難推諉不知,竟於
上開詢問事項勾選為「否」,顯有違反告知義務,足以影
響被告對於風險之評估。且從原告後來於96年9月3日再因
急性腸胃炎症狀前往仁愛醫院就醫;97年2月27日復因上
腹痛前往陽明醫院就醫之情事,此有仁愛醫院及陽明醫院
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前述97年度宜保險簡
字第4號卷宗審核屬實,足認原告違反此部分之告知義務
,與危險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曾於上開案件針對因
胃炎症狀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嗣因被告給付該部分
保險金而撤回起訴,是被告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
有據,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既因原告違反此部分之告知義務
而經被告解除失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寄送之存證
信函乙紙為證,則原告現因大腸瘜肉症狀而請求給付保險
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並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及依照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共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判決結果與本院97年
度宜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結果不同,乃因該案要保書詢問事
項之範圍與本件不同所致,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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