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96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故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附表編號1、2所列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