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與告訴人 陳宇晴 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凱薩健康美容店」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下唇裂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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