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依雙方借據約定書第13條,雙方約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2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
,期間自94年3月4日至99年3月4日,利息約定為自貸放日
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7.96,按月機動計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3詎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餘本金467,57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繳息狀
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