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
(現另案於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見警卷第4頁),未明確陳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惟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2-34頁),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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