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3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東勳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13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