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璦麟柯秋寧

非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璦麟即柯秋寧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居住於南部之父親罹癌,且為末期須家人看護照料,故聲請人須南北奔波無法持續工作,在父親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壓力下,多次以信用卡、信貸之方式籌措費用,於父親離世,債務已累積至無法負擔的狀況,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13,029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明細、工作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121至123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6,338,68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5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819,46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64,7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2,37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6,79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19,95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12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47,19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8,173元、匯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0,55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51,298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00,70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33,124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司消債調卷第81至97、101、105至112、115至123、128至135、139至140、153至155、16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0,264,544元(計算式:2,819,464元+1,364,789元+1,942,372元+766,796元+519,952元+10,123元+647,196元+98,173元+410,551元+651,298元+200,706元+833,124元=10,264,544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有效保單6張,即全球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QTL001、0000000000HCB001)、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安聯人壽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_001)、宏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其保單價值預備金為251,069元(計算式:63,000元+0元+167,000元+0元+21,069元+0元=251,069元),而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投資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85、97至105、119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月15日為3,711元,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據此,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與工作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別為80,245、59,815元,合計140,060元(見本院卷第87、88、121、123頁),然查,聲請人陳報:其現於伴伴寵物住宿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且自聲請更生後,於111年8月迄今收入共874,949元(計算式:①118年至113年9月薪資624,000元+②113年10月至114年1月薪資96,000元+③111年8月至111年12月美樂家收入27,524元+④112年美樂家收入27,524元+①113年1月至114日1月美樂家收入55,873元=874,949元)等情,有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之收入明細及工作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160元(計算式:874,949元÷29月=3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之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聲請人無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自應以30,160元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9,580元(計算式:567,810元÷29=1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20,280元計算,應予准許。

 ㈤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為4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4月)為止,仍有1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1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580元後,有餘額10,58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160元-19,580元=10,58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264,54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254,780元,尚餘債務10,009,764元(計算式:10,264,544元-254,780元=10,009,76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76.7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009,764元÷10,580元÷12月≒78.8),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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