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義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義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並無不當,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廖義峯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其主文欄卻記載宣告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顯有主文與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載適用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於理由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足見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係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然原判決於主文欄記載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卻宣告被告為洗錢之正犯,主文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義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及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廖義峯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義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7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三信銀行、農會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A01、A02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瓦斯,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子女未成年,跟母親、配偶、弟弟及未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假冒買家向A01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4時12分許
3萬3123元
廖義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8頁)
⑦廖義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113年6月17日14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7日14時26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9998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假冒買家向A02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3時34分許
2萬9985元
廖義峯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0至84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6至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8至7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4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9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6至118頁)
⑦廖義峯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23至125頁)
113年6月17日13時43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