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遠

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固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然其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況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回復原狀(詳下述),衡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擅自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被告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於犯後業已依據其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辦理,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70908號函1份可佐,足認被告已經將現場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故違法載運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仍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等語,然本院認為被告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花費為其減省費用之消極利益,而被告獲取報酬1萬元為其積極利益,兩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3708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9號

  被   告 王永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永遠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妻 王柯玉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從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載運之磚瓦等廢棄物,傾倒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神岡區光啟段636-0號土地),嗣員警據報到場,發現水溝內已遭傾倒7、8包廢棄物,另有約20包廢棄物堆放在路邊,遂以現行犯逮捕王永遠,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小貨車後車斗所載之廢棄物(磚瓦等)40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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