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武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武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9年5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依規定按時至地檢署報到,查該受刑人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已連續4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自110年7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其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核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5月
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自109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各情,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有收到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執行筆錄存卷可佐,是受刑人對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
111年5月1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規定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嗣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之許可、核准,於110年7月8日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至美國,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受刑人自出境後,即未按時至地檢署報到,且未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無訛。
㈡爰審酌原確定判決係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
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1年5月1日始屆滿,竟徒憑己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出境未歸,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