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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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卡友樂透貸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書第5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立約人(即借款人)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立即償還時,按
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分別核撥貸金額280000元
,依約被告應分12期平均攤還借款,每期攤還23333元。
詎料,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此筆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截
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6668元及自94年7月16
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借款,積欠款項未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件
、卡友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件為證。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迄未清償,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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