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培添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培添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再審理由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8頁),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前揭法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法,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因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再敘述其聲請再審事由,並無從補正該項程序之瑕疵,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