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全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全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心健康至為重大,竟帶同友人前往購買大量毒品,戕害他人,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葉全通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通及 梁寶貴 為朋友關係,梁寶貴於民國107年1月5日15時41分10秒起,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葉全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告以有門路取得品質較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 伊代 為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成仔」之友人,葉全通明知梁寶貴係為要約「成仔」購買毒品以施用,仍應允後代為連繫「成仔」,翌日(6日)梁寶貴及「成仔」便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號為「黑士」之人,以新臺幣5萬6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仔」順利購得毒品後便與葉全通一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成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全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寶貴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自107年1月5日15時41分10秒起至同年月6日17時49分2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全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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