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嘉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
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且係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