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告 方秋玉

方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被告 方志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就附表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變價拍賣,及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比例給付原告二人,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方秋玉之出資額872,500元、原告方秋萍之出資額812,500元,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872,500+812,500=3,3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

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58.3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8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68平方公尺、雨遮0.75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88.5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00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0.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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