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號
原告 蘇信忠
被告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2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7,9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車輛委修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撞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反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7,92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5,620元、工資部分為32,3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