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百佑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清晨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好樂迪KTV景美店大廳內,拾獲 平其正 所有遺落於大廳沙發上之黑色行動電話1只(廠牌:
APPLE、型號I-PHONE4S、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該處。後因發覺上開手機有定位系統,即於當日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景美橋時,將之丟棄於橋下溪流中。嗣經平其正至原處找尋上開手機未果,調閱上開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獲上情。案經平其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百佑之自白。
㈡告訴人平其正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手機乃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上址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驚覺後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品行、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及其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