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潘正憲 相對人 陳燈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1月4日,且相對人應於按月於每月6日前繳納利息3萬元予伊,如有未按時繳納利息即屬違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署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且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清償。惟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伊寄送存證信函催討亦不予置理,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依據經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4日,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11月0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書,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5條業約定,如相對人有不依約按月給付利息之違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利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已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經登記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期載明為「110年11月4日」,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益證明書即明,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本於109年11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權,縱認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對相對人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確約定「...甲方(相對人)若無法按時繳交利息時,即視為違約,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依抗告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抗告人單方請求相對人依約支付利息之表示,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確有未付利息違約情事,而致清償期提前屆至。是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應為110年11月4日,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即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土│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地│新北市○○○區○○段○○○○○○號│16,073.4│89/10000│├─┼────┬────┬───┬───┼──────┼─────┤│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權利範圍│││││落地號│途、建││││││││材││││├────┼────┼───┼───┼──────┼─────┤││新北市○│新北市○│新北市││層次面積:││││○區○○│○區○○│○○區││第13層:│全部││物│段0000建│路00巷00│○○段││74.51││││號│號00樓之│000-0││附屬建物:│││││0│地號││陽台:8.62││├─┴────┴────┴───┴───┴──────┴─────┤│抵押權設定內容:││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二、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士林字第048710號││三、登記日期:109年11月6日││四、權利人:潘正憲││五、債權額比例:全部││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11月0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八、清償日期:110年11月4日││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燈煌債務額比例全部││十、設定權利範圍:如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十一、設定義務人:陳燈煌││(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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