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已有7個月,也承認面對事實,深感後悔,因被告本身有重度高血壓需就醫,被告母親近期內要換腎手術,家中經濟全靠被告支撐,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被害人之指訴及扣案證物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犯罪時間長達2年、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於97年1月10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自97年1月1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本院審酌上情,且衡以被告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件同案被告即有5人,彼此分工而具有組織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本案件之主嫌 范國明 復為多年朋友,前並曾共同居住,彼此關係密切,如予被告具保,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而危害社會大眾之虞。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三)此外,被告雖稱其罹有重度高血壓,需至醫院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看守所,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所罹痛風、高血壓病情,持續由看守所內醫師開予處方藥物追蹤治療中;其病況說明書並載稱:據受刑人自述本身罹患高血壓及痛風病史有十多年,固定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後續醫療建議為在看守所衛生課持續控制病情,病情無特殊變化(見本院卷附臺灣嘉義看守所97年1月22日嘉所衛字第0970000334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況說明書);足認被告甲○○雖罹患高血壓,但可於看守所內就醫,由所內醫師開予處方藥物控制病情,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尚乏憑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