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9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連興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埤仔頭街與埤仔頭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路面有「慢」標字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歐福長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埤仔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路面有「停」標字路口,應停車再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福長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同年8月21日移送併辦,並於同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移審函文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業於107年12月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