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興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興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之6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間,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興龍對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母日前過世,遺願是將骨灰與再嫁丈夫合祀,希望能交保完成母親遺願,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梁興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以104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於同一地點,多次竊取檜木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經濟困難,並有施用毒品紀錄,需要金錢情形下,恐再犯竊盜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4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興龍坦承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於104年10月23日宣判,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竊取告訴人之檜木,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惟本院認聲請人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暨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之6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間,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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