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對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69號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9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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