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柒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經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持卡期間內,累計
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年費、
掛失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為二千一百元,共計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