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本件再審程序,非有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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