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87年度繼字第755號、92年度繼字第538號、93年度繼字第437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曾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被繼承人仍有子女尚未拋棄繼承而駁回聲請,今欲瞭解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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