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戊○○
乙○○甲○○○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被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送達原告確定後起5日內補正,因原告委任有訴訴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此項裁定應送達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前開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8年5月19日年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