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稚金洪春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書喬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周昱志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李月治張金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92年8月起使用公婆之房屋1樓作為店面,經營小型咖啡茶飲店,原加盟壹咖啡,後更為神磨咖啡茶飲店,商業登記人為債務人之配偶,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無獎金、津貼,店面營業額扣除進貨、水電費、人事成本(債務人薪資)及營業稅款等成本後,不足部分全由債務人配偶負擔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
3年4月至12月薪資袋影本、103年8月13日陳報狀、同年9月24日陳報狀、同年12月11日陳報狀、102年10月至
103年12月營業收入支出統計資料影本、GOOGLEMAP店面搜尋地圖暨街景圖截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分別詳本院
103年消債更字第213號卷及本件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現任職於鑫彩食品商行,擔任物流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目前亦有銀行債務,每月清償債務約5,000元至8,000元等節,亦有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3年2月、6月、7月、10月薪資袋影本、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可信。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長女92年次、次女93年次),陳報其現與配偶、2名女兒、配偶之雙親(即債務人之公公、婆婆,下稱公婆)同住其公婆所有之房屋,故家中水電瓦斯(與1樓營業用水電瓦斯帳單分開,係分開計錶)及伙食費用由債務人夫婦負擔,以作為使用房屋之使用費,而其中水電瓦斯等帳單開銷係由其配偶負擔,債務人則負擔家中之部分伙食費用,2名女兒之扶養費則與配偶共同負擔,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約16,62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7,528元(含國民年金778元、餐費4,500元、通訊費450元、交通費8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家庭伙食費負擔2,100元、長女扶養費分擔約3,500元、次女扶養費分擔約3,500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8月13日陳報狀、同年9月24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資料詳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卷)、(以下資料詳本件卷)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
104年1月6日、7日、15日陳報狀、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臺84年出廠、三陽廠牌、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2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機車車齡已19年,核無清算價值,而保單部分,經本院查得解約金分別約217元、21,643元,債務人復經本院查無要保其他有效保單在案,是債務人清算財產價值合計約21,860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陳報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8月13日陳報狀、同年9月24日陳報狀影本可參(分別詳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3號卷及本件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09,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139,728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計算式: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開銷餘額×24個月=139,728元),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4,
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工作收入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再加計名下保單解約價值後,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更生還款總金額309,600元>302,980元:更生履行期間收支餘額加計清算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收入21,000元-支出16,628元)×72期+保單解約金21,860元]×9/10=302,979.6元】,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再扣除受扶養親屬扶養費。本件小孩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年支出85,000元、每月7,083元計算,並扣除相關補助後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再提高。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30.88%,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允。㈢債務人66年次,目前3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不動產,若無其他家人提供居住場所,自需在外租屋,以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一戶四口房屋租金加計水電瓦斯日用消耗品等雜項費用,所費不貲,而債務人之公婆提供債務人與其配偶、小孩居住房屋及營業店面,僅由其夫婦負擔家中相關開銷,自屬合理,而債務人僅負擔家中伙食費用約2,100元,堪屬節約、合理。況債務人所列其個人開銷部分僅約7,528元,亦非奢侈、浪費之數額。再關於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部分,依照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1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而債務人陳報其負擔2名女兒每人每月3,500元,實非奢侈浪費之支出數額,且與債權人上開所指每月每名7,083元(夫妻各負擔約3,542元)相當,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其清算財產價值,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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