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888號、第3889號、第6207號、第6208號、第8571號、112年度偵字第8388號、第8389號、第8390號、第8391號、第8392號、第8393號、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澤犯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李承翰 (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孫悟空 ( 老孫 ,後改名為 發發 )」、「 珊那 老師」、「 王宥威 」、「 水蛙 」、「 林宇森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詐欺集團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載送、至銀行綁定特定約定帳戶及生活管理, 張凱銘 、 謝偉華 、 羅子 暘(原名: 羅名浩 )、 趙紹經 (以上4人業已審結)、 陳忠任 (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吳孟澤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李承翰之指揮【以上等人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合先敘明】。
二、吳孟澤與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 羅子暘 、趙紹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老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華大旅店、宜蘭縣○○鄉○○○路00號雲湘居民宿、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亞瑟會館民宿、宜蘭縣五結鄉地址不詳之青田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0號TOP會館民宿、宜蘭縣○○鄉○○路0○0號大礁溪左岸民宿等據點。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暘或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其間,李承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付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報酬,吳孟澤、趙紹經則以計程車跳錶方式計算車資後,向李承翰請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人,致附表二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已綁定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轉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警方於110年9月8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大礁溪左岸民宿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已經前案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三、案經 劉芷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吳學珠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孟澤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24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249、256-257頁),並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芷瑄、吳學珠證述在卷,及附表二「證據」、「共用證據」欄位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雖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參與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目的、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迄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按出車趟數,已可估算其等所獲報酬,此部分計算得出之犯罪所得,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計算期間包括本案被告搭載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期間。從而,本案應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否則難免有重複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疑慮,末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6)已於前案宣告沒收,即無在本案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無事證足認本案洗錢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得以支配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分工
1
李承翰
3月底
指揮
2
張凱銘
4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3
謝偉華
5月底
司機
4
陳忠任
5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5
羅子暘
3月底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6
吳孟澤
6月中旬
司機
7
趙紹經
7月初
司機
附表二(被告吳孟澤僅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劉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執行長 凱霆 」之帳號與劉芷瑄聯繫,向劉芷瑄佯稱:網路遊戲平臺交易錯誤需付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劉芷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轉帳20,000元。
陳才德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才德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芷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2第21-2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卷12第59-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2第37-5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1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才德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卷12第27-35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8日18時6分許,轉帳3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7月8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吳學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葉飛 」之帳號與吳學珠聯繫,向吳學珠佯稱:加入「Coindeskex」網站,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吳學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被告所收取之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3,8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27-29頁、卷2第17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卷2第18頁、偵五卷第33頁)
⒊假投資交易平臺畫面截圖、吳學珠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截圖(見卷2第7-17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截圖(見偵五卷第49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31頁、第35-45頁、第51-51頁背面、卷2第22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1222155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24705號等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黎冠均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243-245頁)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趙紹經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審理中之陳述(見卷1第56-63頁、第74-81頁、卷2第182-185頁、卷5第183-186頁、卷28第62-66頁、卷28第133-145頁、第207-216頁、卷29第64-68頁、第132-134頁、第192-197頁、第257-265頁、卷33第28-43頁、第75-90頁、第97-110頁、第50-64頁、第119-135頁、第142-154頁、第164-178頁、第185-198頁、第212-226頁、卷34第235-250頁、第257-270頁、第283-293頁、第300-312頁、卷41第91-100頁、第163-171頁、第233-244頁、卷49第5-7頁、第8-10頁、第11-15頁、第16-20頁、第21-24頁、卷50第53-54頁、卷51第14-21頁、第25-32頁、第36-43頁、第47-54頁、第58-64頁、第70-77頁、第83-90頁、卷70第127-129頁、本院110訴420卷一第89-93頁、95-97頁、第99-101頁、第109-110頁、第359-369頁、第379-385頁、第391-396頁、本院110訴420卷二第第143-165頁、第237-361頁、本院111訴268卷一第131-140頁、第171-177頁、本院卷一第177-187、209-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
⒉人頭帳戶提供者 高浩順 、陳才德、 江維峰 、黎冠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卷5第7-9頁、135-137頁、卷9第19-27頁、第275-279頁、卷12第9-13頁、卷16第9-12頁、卷20第7-9頁、卷25第15-16頁、卷26第5-7頁、卷39第236-238頁背面、第245-251頁、卷70第89-91頁、偵一卷第207-209頁、偵四卷第15-17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12第15-18頁、卷16第13-17頁、卷39第239-244頁、卷41第39-44頁、第105-110頁、第176-181頁、第249-254頁、第307-312頁、第357-362頁、第413-4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平面圖(見卷34第423-439頁)
⒌扣案手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34第440-458頁)
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卷33第69-73頁、卷34第407-409頁)
⒎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見卷35第532-53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見卷39第4-5頁背面、卷48第20-24頁)
附表三: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案物
1
李承翰
IPHONE6S手機1支
黑莓卡5張
2
張凱銘
IPHONE手機(黑色)1支
IPHONE手機(紅色)1支
訂房單1張
3
謝偉華
IPHONE6SPLUS手機1支
三星J3PRO手機1支
4
羅子暘
IPHONE12PRO手機1支
5
陳忠任
IPHONE手機1支
6
吳孟澤
OPPO手機1支
ASUS手機1支
7
趙紹經
OPPO手機1支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名
簡稱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8號
卷1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9號
卷2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
卷3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
卷4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2號
卷5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0號
卷6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
卷7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
卷8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
卷9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
卷10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1號
卷11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
卷12
1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7號
卷13
1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
卷14
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卷15
1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9號
卷16
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8號
卷17
1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
卷18
1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
卷19
2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號
卷20
2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1號
卷21
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4號
卷22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
卷23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52號
卷24
2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77號
卷25
2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卷26
2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
卷27
2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
卷28
2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
卷29
3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
卷30
3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7號
卷31
3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6號
卷32
33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3
34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4
35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5
36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6
37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7
38
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03014191號
卷38
3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40號
卷39
4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
卷40
41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1
42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2
43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3
44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4
45
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03014192號
卷45
4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69號
卷47
4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69號
卷48
4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
卷49
4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50
5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51
5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52
5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卷53
5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6號
卷54
5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2號
卷55
5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號
卷56
5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
卷57
5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
卷58
5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
卷59
5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
卷60
6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
卷61
6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號
卷62
6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號
卷63
6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號
卷64
6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號
卷65
6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號
卷66
6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號
卷67
6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號
卷68
6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卷69
6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6號
卷70
7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
卷71
7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
卷72
7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
卷73
7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0號
卷74
7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
卷75
7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8號
卷76
7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
偵一卷
7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7號
偵二卷
7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2號
偵三卷
7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
偵四卷
8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16號
偵五卷
8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6號
偵六卷
8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7號
偵七卷
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8號
審金訴卷
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
審金簡卷
8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一
本院卷一
8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