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智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施家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之違約金。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倘進入法定程序,除依支付相關費用外,債務人同意另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法務人員處理費用」等文句,惟系爭契約所指之「法定程序」為何種程序不明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為系爭契約書所稱之法定程序,形式上無從認定,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難認有充分之釋明,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之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債權人對第三項、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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