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3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517號、100年執他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宗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2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0月19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4月14日判決確定。
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2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0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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