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宏章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第5418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章、温明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宏章、温明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宏章、温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 楊鯨威 及被害人 邱品豪 所有之物,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鯨威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3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楊鯨威達成和解,被告2人已支付等同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不符,惟被告2人願給付等同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追徵,形同另行剝奪被告2人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83號

  被   告 姜宏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明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章、温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許,由姜宏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温明聰,至楊鯨威、邱品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推開該處電動大門而入侵之,並竊取楊鯨威、邱品豪所有之冷氣機6台、洋酒1箱、電動自行車1台、電腦2組、投影機1台、面膜1箱、點鈔機2台、大門遙控器1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品豪於同日13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鯨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章、温明聰於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鯨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邱品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許剛員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3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473號鑑定書、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中壢分局113年2月28日職務報告、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所拾獲手機之翻拍照片暨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取之冷氣機6台、洋酒1箱、電動自行車1台、電腦2組、投影機1台、面膜1箱、點鈔機2台、大門遙控器1支(合計價值約360,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照片4張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被告2人有何破壞自小客車、行李箱之舉動,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大門電動門有被推開,但沒有被破壞等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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