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告茆 恩普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管昱 律師原告茆 恩焱
茆 妙君 茆 媛君 茆君銓 被告茆 瀅君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被告茆 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茆 新三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45,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茆恩普 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8,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茆恩普係以訴外人 茆新三 (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身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茆新三之繼承人有配偶 朱阿珠 (嗣於107年12月7日死亡),以及子女即被告 茆璧君 、被告 茆瀅君 、 茆妙君 、 茆媛君 、原告茆恩普、 茆恩焱 、茆君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命茆妙君、茆媛君、茆恩焱、茆君銓限期追加為原告,惟其等均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追加,應視為一同起訴。
二、原告茆妙君、茆媛君、茆恩焱、茆君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茆恩普主張:
⒈兩造之父茆新三於10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
阿珠及兩造。嗣原告茆恩普於母親朱阿珠107年12月7日死亡後清查其財產時,發現其帳戶存款有遭人盜領之紀錄,故而懷疑茆新三死亡時亦有相同之情形,因而調閱茆新三之帳戶明細,始發現茆新三死後,其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於104年2月24日經被告茆瀅君提領新臺幣(下同)277,000元並匯入被告茆璧君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⒉又茆新三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起迄至104年2
月23日茆新三死亡止,經現金提款共計853,000元,然茆新三於104年1月2日入住臺北榮總醫院後即未出院,竟仍有提領之紀錄,足認上開款項均係長年協助茆新三處理財務之被告茆瀅君擅自取用茆新三之印章所為。另被告茆瀅君亦自承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7日分別自茆新三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48,000元、63,000元;於104年1月9日自茆新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18,497元。
⒊被告茆瀅君於茆新三生前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盜領並私吞款
項共計1,782,497元,已侵害茆新三之財產權,而茆新三對被告茆瀅君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於茆新三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私吞遺產277,000元,亦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
而被告茆璧君就被告茆瀅君於104年2月24日提領茆新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277,000元之所為,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
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茆新三之全體繼承人277,000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茆瀅君應給付茆新三之全體繼承人1,782,497元,及
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茆妙君、茆媛君、茆恩焱、茆君銓均陳稱:當時家
中確實無現金可以支應相關費用,被告使用、處分茆新三之存款或股票交割款,亦合情理,均同意被告當時的做法等語。
二、被告均抗辯:㈠茆新三生前對於錢財一向謹慎,其印鑑章係戒指章,長年戴
在其手上,存摺亦幾乎均由其自行保管,雖長期臥床,但並非意識狀態不清或模糊,其郵局及銀行帳戶款項之提領,均係被告茆瀅君陪同茆新三或茆新三委託被告茆瀅君領取,被告茆瀅君絕無任何盜領款項之行為。
㈡又上開款項均係依茆新三指示為使用,其中自板橋新海郵局
帳戶所提領共計853,000元之款項,係用於茆新三住院及醫療費用、外傭費用及家用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共計411,000元之款項,係用於茆新三生前預先安排之喪葬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518,497元之款項,係依茆新三之囑咐,作為特別照顧殘障之茆妙君之用(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茆新三死後之104年2月24日,自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所提領之277,000元,則係用於給付外傭薪資及其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茆新三喪葬費用,以及104年2月至7月照顧朱阿珠之費用(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部分支出無法提出憑證,係因事隔久遠、支出項目繁雜瑣碎,且被告無法預知原告茆恩普會於兩造父母死亡後提起本件訴訟,故未留存單據。
㈢況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盜領及私吞款項之情事,亦未能
證明茆新三之存款遺產均得讓原告茆恩普如數依其應繼分繼承,乃係以不確定之事實作為請求之對象,其主張顯有疑問。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頁):㈠兩造之父茆新三於104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朱阿珠
(107年12月7日死亡),以及子女即被告茆璧君、被告茆瀅君、原告茆恩普,與追加原告茆妙君、茆媛君、茆恩焱、茆君銓。
㈡茆新三之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起至其死亡止,現金提款共計853,000元。
㈢茆新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
03年12月25日現金提領348,000元、104年1月7日現金提領63,000元。
㈣茆新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9日現金提款518,497元。
㈤被告茆瀅君於104年2月24日自茆新三之上開板橋新海郵局帳
戶提款277,000元,並轉入被告茆璧君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茆恩普主張被告茆瀅君未經茆新三之同意,擅自盜領並
私吞茆新三之存款1,782,497元,不法侵害茆新三之財產權,對茆新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茆恩普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權利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茆瀅君未經茆新三之同意盜領其存款,不法侵害茆新三之財產權;以及被告茆瀅君未經茆新三之同意盜領其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茆新三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茆恩普固援引追加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94號侵占案件之證述,包括茆媛君證稱:
「我們家大小事都是茆璧君、茆瀅君處理」、茆君銓證稱:「我知道爸爸生前一有事都是茆璧君、茆瀅君處理」、茆 恩焱證 稱:「生前確實爸爸的錢是給茆瀅君處理,因為股票、帳戶都在她那,因為她在管爸爸的錢」等語為其論據,惟追加原告之上開另案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茆新三生前財務係由被告茆璧君、茆瀅君處理,然此仍與被告茆瀅君未經茆新三同意而盜領存款之事實有別,自難以此遽為被告茆瀅君不利之認定。
⒊原告茆恩普雖又提出茆新三之臺北榮總醫院護理紀錄,上
載茆新三於104年1月2日意識狀態為E4V4M5、同年1月8日意識狀態為E2V2M3-4、同年1月9日意識狀態為E4V4M6、同年1月10日意識狀態為E4V4M6(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77頁;註:以E、V、M三者分數加總評估昏迷指數,最低分為3分,表示處於深度昏迷;低於或等於7分,表示處於昏迷期),主張茆新三自104年1月2日以後意識模糊且無法表達其意思,無委託或授權被告茆瀅君提領存款之可能等語。縱令原告茆恩普此部分之事實主張屬實,然查:
⑴追加原告茆妙君、茆媛君、茆恩焱、茆君銓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茆新三的印鑑章是金戒指,由其自己保管;茆新三生前已預先購置自己和朱阿珠的墓地等身後事,也曾經指示我們兄弟姐妹必須特別照顧茆妙君;在茆新三在世時,家中的一切生活開銷、日常事務等,主要是被告茆瀅君在處理,而茆新三住院期間意識也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由上可知,被告茆瀅君向來受茆新三指示代為處理財務。是以,被告茆瀅君於茆新三意識狀態正常期間受其概括指示,而於茆新三住院期間提領款項並為其運用,非無可能。
⑵況且,被告茆瀅君就茆新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104年1月2
日現金提領之19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04年1月7日現金提領之6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4年1月9日現金提領之518,497元,亦均用於茆新三、朱阿珠之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或用於與茆新三切身相關事務,尚無私用之情,益徵被告茆瀅君辯稱其係依茆新三之指示提領款項並為其運用等語可採:
①被告茆瀅君辯稱茆新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104年1月2日
現金提領之190,000元,係用於茆新三之醫療費用、茆新三及朱阿珠之外傭費用、依茆新三指示贈與 茆悌愷 、日常生活雜費等項(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347、357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傭費用,於104年1月至2月間已需費98,563元(包括外傭之薪資35,904元、就業安定費4,000元、健保費1,908元,以及茆新三之醫療費用16,751元、電動氣墊照顧床4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7、347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而茆悌愷就其受贈10,000元乙節,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茆瀅君曾經給我一包錢,是照顧爺爺茆新三的補貼,我沒有打開來看多少錢,就直接交給我爸爸茆恩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是被告茆瀅君將茆新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104年1月2日現金提領之190,000元用於上開事務,已達108,563元之數。雖尚有81,437元之距,惟本院審酌本難苛求被告茆瀅君預知日後涉訟而事先蒐集日常生活雜支單據;再考量茆新三、 朱阿珠斯 時年事均高且健康狀態非佳,又適逢年節,用度開銷略增亦合於常情,因認被告茆瀅君以每月42,895元推估茆新三、朱阿珠及外傭共3人於104年1月至2月之日常生活雜費,尚屬合理可採。從而,被告茆瀅君就茆新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104年1月2日現金提領之190,000元,已全數用於茆新
三、朱阿珠之生活費用,或用於茆新三所指示之事務,即堪認定。
②被告茆瀅君辯稱茆新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04年1月7日
現金提領之63,000元,連同103年12月25日現金提領之348,000元,係用於支應茆新三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附表二),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報價單、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全公司)發票、泰山棺木店收據、墓地工程款收據、餘額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365頁),並經本院函調國寶公司服務費用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61頁),亦與追加原告茆妙君、茆媛君、茆恩焱、茆君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茆新三喪事是土葬,有找人誦經、看風水、抬棺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茆璧君、茆瀅君在處理,後來也有拿到被告茆璧君、茆瀅君發還給大家的手尾錢,喪葬費用包括紙錢、蓮花、金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是茆新三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共計411,000元,已全數用於支應茆新三之喪葬費用,亦堪認定。原告雖認聖恩全公司生前契約之買受人為茆媛君,應屬茆媛君之孝心餽贈;並認所謂紙錢、蓮花、金紙等費用已包含於國寶公司服務費用在內等語,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茆媛君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茆新三在世時,我已經先買了茆新三的生前契約,花了45,000元,不過辦完茆新三的喪事後,有從喪葬費用拿出這筆錢還給我,但我有沒有收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惟倘若追加原告茆媛君確係基於孝心餽贈該聖恩全公司生前契約予茆新三且拒收45,000元,因該舉非屬日常事務或一般互動,追加原告茆媛君應不至於全然遺忘,追加原告茆媛君既無隻字片語提及拒收款項乙情,毋寧認其並無贈與聖恩全公司生前契約予茆新三之意。至國寶公司服務費用明細固載有「奠禮香燭紙錢」、「入殮紙錢」、「功德紙錢」、「庫錢」等項(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247頁),然縱有委託生命禮儀業者代辦相關殯葬服務,死者家屬另購紙錢等祭祀用品,亦非少見,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茆瀅君此部分為重複計算,尚難採信。
③被告茆瀅君辯稱茆新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4年1
月9日現金提領之518,497元,係用於支應或預先保留支應追加原告茆妙君所需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9頁、附表三),核與追加原告茆妙君陳稱:被告茆璧君、茆瀅君有幫我付房租和欠債,約幾十萬,我的國民年金、健保費也是家裡拿錢幫我繳的;後來我有回家照顧媽媽、和媽媽住在一起,家裡也會額外給我照顧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追加原告茆媛君、茆恩焱、茆君銓就此節亦陳稱:確實有這件事,不過詳細數額不清楚,同意爸爸媽媽及被告茆璧君、茆瀅君的處理;如果外勞請假或跑掉、需要大家輪流照顧媽媽的時候,也會按日照給照顧費用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大抵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辯詞,亦可採信。
⒋原告茆恩普就其主張被告茆瀅君於茆新三死亡前,未經茆
新三之同意,擅自盜領並私吞茆新三之存款1,782,497元乙節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於確信之程度,即無法認定被告茆瀅君有不法侵害茆新三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或受有茆新三財物不當變動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茆瀅君應給付茆新三之全體繼承人1,782,4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茆恩普另主張茆新三死亡後,被告茆瀅君自茆新三板橋
新海郵局帳戶提領277,000元並轉入被告茆璧君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茆新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固經被告茆瀅君、茆璧君自認提領款項之事實,惟以該款項係用於支應茆新三之喪葬費用、朱阿珠之104年3至6月外傭費用(含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朱阿珠之104年2至7月家用及醫療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茆恩普就被告茆瀅君、茆璧君辯稱其等將104年2月24
日自茆新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所提領之277,000元,用於支應茆新三之喪葬費用、朱阿珠之104年3至6月外傭費用(含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朱阿珠之104年2至7月家用及醫療費用乙情,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即具有公益之性質;再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可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茆瀅君、茆璧君以茆新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所提領之277,000元,支應茆新三之喪葬費用包括遺體淨身費、喪禮儀式費、殯儀館使用規費等計131,8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即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15),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債務而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是被告前開所為即難認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⒊然被告茆瀅君、茆璧君再以茆新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所提
領之277,000元,支應朱阿珠之外傭費用及家用、醫療費用計145,2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編號16),因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無涉,非屬遺產債務,在經茆新三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前,不得擅自茆新三之遺產中支出;且被告茆瀅君、茆璧君亦未舉證證明全體扶養義務人對於朱阿珠之扶養方法與費用負擔有何協議,各自所應分擔之部分即無從定之(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照),難認其等處分該145,200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茆恩普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茆瀅君、茆璧君連帶給付145,200元予茆新三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另原告茆恩普尚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茆恩普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至被告茆瀅君、茆璧君因支出朱阿珠之外傭費用及家用、
醫療費用,致原告茆恩普及追加原告茆妙君、茆媛君、茆恩焱、茆君銓免此部分之扶養義務,被告茆瀅君、茆璧君或得另基於不當得利或代償債務後內部分擔等法律規定請求償還,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茆恩普主張被告茆瀅君、茆璧君未經茆新三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處分茆新三遺產145,200元,屬共同不法侵害茆新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茆瀅君、茆璧君連帶給付茆新三之全體繼承人145,2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茆恩普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一項次項目金額1103年5月至104年2月(照顧茆新三、朱阿珠)外傭薪資181,104元2103年5月至104年2月(照顧茆新三、朱阿珠)外傭就業安定費20,000元3103年5月至104年2月(照顧茆新三、朱阿珠)外傭健保費9,540元4103年5月26日現金存回113,000元5103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3,651元6104年1月2日至104年2月23日臺北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6,751元7104年2月10日電動氣墊照顧床及醫療用品等40,000元8104年2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春節過年家用、雜項費用20,000元9104年2月17日依茆新三指示給付予特地辭職北上照顧陪伴之 大孫茆悌愷 10,000元10103年5月至104年2月茆新三、朱阿珠及外傭生活費、醫療用品費用、營養用品費用及其他428,954元附表二項次項目金額1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215,050元2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45,000元3棺木費80,000元4墓地工程款68,000元5手尾錢16,800元6紙錢、蓮花、金紙等10,000元7存摺餘額47,302元附表三項次項目金額1茆新三指示放置被告名下帳戶特定金額2房租及其他債務約20餘萬元3照顧朱阿珠之照顧費用4積欠之國民年金及健保費附表四項次項目金額1104年3月至6月(照顧朱阿珠)外傭薪資59,664元2104年3月至6月(照顧朱阿珠)外傭就業安定費6,000元3104年3月至6月(照顧朱阿珠)外傭健保費2,862元4104年3月2日新北市殯葬使用規費21,100元5104年4月8日遺體淨身費25,000元6104年4月5日萬丹山生命紀念園10,800元7104年2月25日風水師費用7,200元8104年2月28日頭七師父誦經費用6,000元9104年3月15日三七師父誦經費用3,600元10104年3月29日五七師父誦經費用6,000元11104年4月8日地理師費用8,800元12104年4月8日出殯前一日師父誦經費用6,000元13104年4月9日出殯除靈費用3,300元14104年4月9日墓地抬棺費用24,000元15104年4月9日出殯結束家族聚餐費10,000元16104年2月24日至104年7月31日朱阿珠家用、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等76,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