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峯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圖庫編號「imb00000000」、「imb00000000」、「imb00000000」、「imb00000000」之「端午粽子系列」圖片4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11年6月3日某時,在其經營之彰化縣○○市○○○街00○0號「一品燉湯」店內,經由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收到身分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復上傳至其臉書粉絲專頁「一品燉湯[小菜•筒仔米糕•乾拌麵•蘿蔔糕]」,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網頁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罪嫌,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