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伍佰柒
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影片「鬼魅」(2部)、「天降奇兵」
、「即時追捕」、「虛擬偶像」、「美國派之昏禮」等6部
片(共十二片)分別係訴外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美商米高梅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美商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授
權原告在臺灣地區獨家發行之權利,原告就此影片節目在授
權範圍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權益。而
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國際影音電子廣場
」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影片係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以燒錄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物
,再將之出租於不特定人觀賞,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及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萬元。而被告違法燒錄盜版光碟片之流傳,使「應至原
告處購買、租用正版授權光碟片或至原告授權經銷商處購買
、租用而未購買或租用者」不計其數,損失之金額無法估算
,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爰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就得主張數額之二十五分之一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供承確有以燒錄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物而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事實,惟被告於燒錄6部後僅出租其中一部一次
,租金50元,其餘尚未出租,每部願意賠償5,000元,共3
萬元,原告所要求之20萬元賠償金額,實在太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
證明書、本院93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與二十世
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股份有限公司、中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上開資料,並就侵
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
上開影片係未經授權,竟擅以燒錄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物
,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即屬正當。又原告自承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主張,及被告雖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惟其持有之影片「鬼魅」(2部)、「天降奇兵」、「
即時追捕」、「虛擬偶像」、「美國派之昏禮」等6部(共
十二片),僅出租其中一部一次,租金50元,其餘尚未出租
,侵害數量不太、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為
2,100元(裁判費)應依雙方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四分之
一即525元、餘1,575元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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