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另行起意」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前揭犯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陳春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張文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文能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尚有誤會。另被告前揭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28-29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喪偶、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5頁),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1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而被害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28-29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遭竊物品1飛輪1個2離合器片1個3鐵片1個4皮帶盤1個5鋁圈1個6剎車鼓1個7傳動軸十字接頭1個8貨車差速器1支9大貨車刹車鼓3個10大貨車離合器壓板1個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告張文能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一郎修配廠」,徒手竊取陳春蓉所有之飛輪l個、離合器片1個、鐵片1個、皮帶盤1個、鋁圈1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動位置,嗣因騎乘機車無法載運,而將竊得物品遺留現場附近,先行騎乘機車離去。
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一郎修配廠」,徒手竊取陳春蓉所有剎車鼓1個、傳動軸十宇接頭1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動位置,嗣因騎乘機車無法載運,而將竊得物品遺留現場附近,再騎乘機車離去。
㈢又另行起意於111年2月18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再度前往上述「一郎修配廠」,徒手竊取陳春蓉所有貨車差速器1支、大貨車刹車鼓3個、大貨車離合器壓板1個,得手後,以該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蓉、證人 詹秉豐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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