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瓊敏 相對人王瓊敏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超額提供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僅在原應供擔保之額度內享有法定質權之權利,該法定質權之權利,並不因債權人超額擔保,而使其當然取得超出本應享有法定質權之權利範圍。
二、聲請略以:聲請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18號所提供擔保之公債將到期,有變換領息之必要等情,經本院調卷查符。惟本件聲請人超額提存,經審酌聲請人原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54萬元計算提存日起至聲請人實際辦妥變換提存物時止約略可得之利息並加計154萬元後,尚未超過160萬元,為方便聲請人提存之方便,故取整數准聲請人以160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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