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點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店持卡消費,但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百分之18點59計算利息,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自9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