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2號
聲請人 曾翠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權哲 、 李權修 間之房產處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調解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與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暨所有文書證據之原本或影本,並查報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房產處理之調解事件,僅於事實及理由中記戴「房產處理」四字,因聲請人未表明具體、明確及特定之調解聲明,亦未表明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暨所有文書證據之原本或影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之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聲請人調解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異議;如對其餘部分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