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祖
邱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澤祖與被告邱暐豪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晚間9時5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70巷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邱暐豪手持鋁棒毆打被告楊澤祖右側頭部、胸部等,被告楊澤祖取下該鋁棒後,亦持之毆打被告邱暐豪頭部、手部等部位,被告楊澤祖因而受有右側臉部瘀腫、右腋下及前胸瘀腫、右大腿多道擦傷、瘀腫等傷害,被告邱暐豪亦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及瘀腫、頭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澤祖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你媽」之言語侮辱被告邱暐豪,貶低其社會評價而侮謾之。因認被告楊澤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暐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暐豪告訴被告楊澤祖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楊澤祖告訴被告邱暐豪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澤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暐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據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78頁、第81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